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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特定从业人员因工受伤的,从业单位在停工留薪期内,不得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不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残的特定从业人员在雇佣期、用工协议期、服务期、实习见习期或者任职期满后仍需继续治疗且未终结工伤保险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按规定支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从业单位和特定从业人员按协议办理或协商解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特定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业单位同时从业的,各从业单位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分别为特定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特定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由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特定从业人员从一个从业单位流动到另一个从业单位工作的,在同一个社保缴费月度内,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原从业单位与新从业单位都应按规定为特定从业人员缴纳该月的工伤保险费。
  第十三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从业单位停止用工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停止用工当月应为特定从业人员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实习学生毕业后,按特定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记录,不影响其应届毕业生就业权益。
  第十四条 从业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自愿为特定从业人员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的,不作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的特定从业人员被认定工伤后,被依法确认双方属于劳动关系的,从业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依法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从业单位、特定从业人员、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协助做好事故调查核实。从业单位拒不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从业单位或特定从业人员通过虚构工伤事故、伪造工伤材料等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等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特定从业人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不适用本办法,不纳入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范围。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从业单位应当规范劳动用工管理,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加强特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职业卫生教育和岗前培训,按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特定从业人员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执行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规程及标准,提供相应劳动保护,做好工伤预防工作,依法保障特定从业人员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健康权益。
  鼓励从业单位在为特定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基础上,购买人身意外伤害等商业保险。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政策组织实施和工伤保险经办服务、工伤保险信息系统调整、工伤保险基金风险防控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和财政专户核算、工伤保险基金划拨等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费征缴和征收信息系统调整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本办法试行期间,特定从业人员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业务实行单列管理,增设“超龄人员和实习学生工伤”“其他特定从业人员工伤”征收子目,专门用于特定从业人员工伤保险费征收工作。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等部门定期对特定从业人员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业务进行统计调度和分析评估,根据工伤保险费收支等情况适时调整参保对象范围及缴费政策,确保试行工作平稳有序开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7年6月30日。
  (附件省略)
来源:潍坊高新区社保中心 
超龄人员和实习学生等特定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
日期:2026-03-20 作者: 来源:高新区报
  第十一条 特定从业人员因工受伤的,从业单位在停工留薪期内,不得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不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残的特定从业人员在雇佣期、用工协议期、服务期、实习见习期或者任职期满后仍需继续治疗且未终结工伤保险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按规定支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从业单位和特定从业人员按协议办理或协商解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特定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业单位同时从业的,各从业单位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分别为特定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特定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由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特定从业人员从一个从业单位流动到另一个从业单位工作的,在同一个社保缴费月度内,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原从业单位与新从业单位都应按规定为特定从业人员缴纳该月的工伤保险费。
  第十三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从业单位停止用工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停止用工当月应为特定从业人员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实习学生毕业后,按特定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记录,不影响其应届毕业生就业权益。
  第十四条 从业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自愿为特定从业人员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的,不作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的特定从业人员被认定工伤后,被依法确认双方属于劳动关系的,从业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依法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从业单位、特定从业人员、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协助做好事故调查核实。从业单位拒不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从业单位或特定从业人员通过虚构工伤事故、伪造工伤材料等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等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特定从业人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不适用本办法,不纳入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范围。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从业单位应当规范劳动用工管理,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加强特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职业卫生教育和岗前培训,按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特定从业人员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执行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规程及标准,提供相应劳动保护,做好工伤预防工作,依法保障特定从业人员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健康权益。
  鼓励从业单位在为特定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基础上,购买人身意外伤害等商业保险。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政策组织实施和工伤保险经办服务、工伤保险信息系统调整、工伤保险基金风险防控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和财政专户核算、工伤保险基金划拨等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费征缴和征收信息系统调整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本办法试行期间,特定从业人员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业务实行单列管理,增设“超龄人员和实习学生工伤”“其他特定从业人员工伤”征收子目,专门用于特定从业人员工伤保险费征收工作。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等部门定期对特定从业人员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业务进行统计调度和分析评估,根据工伤保险费收支等情况适时调整参保对象范围及缴费政策,确保试行工作平稳有序开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7年6月30日。
  (附件省略)
来源:潍坊高新区社保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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